李某1、李某2与梁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9日,梁某驾车沿德惠市菜园子镇大成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子镇高速收费站700米附近处与对向由李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又与对向由赵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李某1及车上乘员李某2、小型轿车驾驶员赵某及乘员兰某和受伤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裁判结果
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吉0183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李某1各项损失费用共785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李某2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3460元;
三、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1401.67元;
四、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原告李某2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3122.58元;
五、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执行结果
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原办案法官的努力下,被执行人梁某先后给付申请人李某1、李某23万元,并将自己的肇事车辆抵顶欠款4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尚欠18万余元无法给付。2019年,此案恢复执行到现办案人手中后,经过查询,得知被执行人有一处住房,已经被别的法院查封,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办案法官与被执行人联系,得知其原来曾在工地做过一些小工程,有一定的还款能力,于是在办案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即签订和解协议当日,被执行人现行给付30000元,自2019年9月起,被执行人梁某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1、李某25000元,直至全部剩余欠款还清为止。
执行理由
由于梁某的工作并不稳定,收入也不固定,所以往往是这个月给了5000元,下个月就断了信,让申请人逐渐失去了耐性,经常与法官电话沟通要恢复执行,办案法官安慰他先别急,跟被执行人沟通情况再说,被执行人把自己的实际困难也说了出来,说虽然说每月5000元,但是下个月有钱的话,会把前几个月欠的钱补上,就这样,在申请人、执行法官、被执行人之间沟通、沟通、再沟通,两年多时间里被执行人断断续续地给付了11万余元,截至2022年1月尚欠4万余欠款未给付。今年元旦,经过与被执行人沟通,得知被执行人梁某在长春包了个小活,只要把工程款要回来马上就能将全部欠款还清,办案法官基本天天与他沟通,问他在索要工程款中需不需要司法帮助,另外给他施加一定的压力,告知他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后果。2022年1月28日,在连续沟通两周后,被执行人梁某终于带着钱款来到德惠市人民法院履行最后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1激动的握着执行法官的手,说“孙法官,这个案子要不是你这么负责,不知道什么时候才能把钱执行回来啊。”执行法官也长长地舒了一口气,压在心里的一块石头终于落了地。
就这样,历时两年多的执行案件终于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办案法官通过耐心和诚心沟通在春节前将执行案款全部执行到位。
典型意义
执行和解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结案方式,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让步,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的和解协议,但是一些案件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大多数都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去履行,申请执行人不得不重新恢复执行,本案中,执行法官不仅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且一直关注案件进展,及时跟进,耐心沟通,最终实现案结事了。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83民初1872号
原告:李某1,女,汉族,住德惠市菜园子镇。
原告:李某2,男,汉族,住德惠市菜园子镇。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德惠市菜园子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
负责人:张建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梁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1、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才、被告赵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要求诸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李某1部分,医疗费:11556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护理费15079.20元(120天×125.66元/天);120费用575元;误工费19477.30元(155天×125.66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4453.61元;2.李某2:医疗费:7080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护理费11309.40元(90天×125.66元/天);120费用575元;误工费45865.9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牙齿镶复费:18000元(3600元/次×5次);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8250.52元;3.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律师代理费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17时10分许,梁某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菜园子镇大成引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距菜园子镇高速收费站700米附近处与对向由李某2驾驶的吉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对向由赵某驾驶的吉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李某2、摩托车上乘员李某1、吉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赵某及乘员兰某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李某1、赵某、兰某和无责任,原告李某1因此事故住院治疗17天,原告李某2因此事故住院37天,因吉A*****号小型轿车及吉A*****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梁某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1.吉A*****号车辆在我方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故对事故及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清,其违法行为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我方只垫付抢救费其他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还需要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否则依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2.吉A*****号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与伤者没有任何接触,且吉A******号车辆撞伤伤者后才与吉A*****号车辆有接触,故结合整个事故成因,该车辆与伤者伤情无任何直接与间接关系,故我方在该车保险责任项下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梁某辩称,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其鉴定项目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关于李某1是否构成10级伤残我们需要另行鉴定,对于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我们也需要重新鉴定。对于李某2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牙齿修护的费用和次数均有异议。另外对于两个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赔偿,其他具体项目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
赵某民辩称,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 2017年10月29日17时10分许,梁某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菜园子镇大成引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距菜园子镇高速收费站700米附近处与对向由李某2驾驶的吉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对向由赵某驾驶的吉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李某2、摩托车上乘员李某1、吉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赵某及乘员兰某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李某1、赵某、兰某和无责任;2.梁某驾驶的吉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某驾驶的吉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3.原告李某1受伤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住院17天,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等疾病。原告李某2受伤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住院37天,经诊断为左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上颌双切牙半脱位等疾病。4.2018年4月2日,经李某1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李某1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15000元人民币、外伤护理期限120日、此次外伤的营养期限90日,在鉴定报告分析说明部分建议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 2018年3月30日,经李某2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李某2牙齿镶复费用约需3600元,一般更换期限为5年,每次更换费用需要3600元、其外伤后外固定架取出费用约需4000元人民币、李某2此次外伤护理期限90日、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个月、李某2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90日,在鉴定报告分析说明部分建议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与梁某对二原告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申请事项作出了重新鉴定,在申请部分,与原鉴定结论一致;5.李某1系非农业户口;6.本起事故的其他伤者赵某、兰某和到本院表示放弃保险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赵某、兰某和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德惠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梁某与赵某驾驶的小轿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先在梁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及赵某驾驶车辆的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梁某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李某1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561.27元,原告方提供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的两张金额为9元与140.6元的门诊票据并无门诊手册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3.护理费15079.20元(120天×125.66元/天);4.120费用540.36元;5. 误工费部分,因李某1未停发工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6. 交通费,参考就医距离酌定保护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应以保护10000元为宜;11.鉴定费:400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12.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9941.67元。李某2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080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7天×100元/天);3.护理费11309.40元(90天×125.66元/天),不超过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予以保护;4.120费用575元,不超过票据所载数额应予保护;5.误工费32797.96元(鉴定误工期限12个月×2733.08元/月),参考其工作性质应以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其误工费;6. 交通费,参考就医距离酌定保护500为宜;7.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8.后续治疗费:4000元;9.牙齿镶复费:14400元(3600元/次×4次);10.鉴定费:400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11.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6582.58元;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32000元,有责交强险120000元+无责交强险12000元,共计132000元;本院按照比例酌定李某1与李某2的赔偿系数为59.5%及40.5%,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1785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某253460元。关于被告梁某的赔偿,被告梁某应赔偿原告李某1151401.67元(229941.67元-78540元),被告梁某应赔偿原告李某2103122.58(156582.58元-534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李某1各项损失费用共785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李某2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3460元;
三、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1401.67元;
四、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原告李某2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3122.58元;
五、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及邮寄费336元,均由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审 判 员 朱立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9 18:2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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