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83民初510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住所地为德惠市西新华街555号。
负责人:王雪,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远,该行员工。
被告:董某,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菜园子镇姚家村7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德惠支行)与被告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德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德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董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9 761.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被告董某在德惠农行菜园子分理处贷款47 000.00元并签订了3年循环合同,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种地,2020年贷款到期偿还了贷款本息后,于2020年7月23日再次循环使用了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22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董某偿还了贷款本金7 238.72元和利息2 761.28元。被告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9 761.28元,故诉至法院。
董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农行德惠支行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农户贷款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房款)凭证,证明被告贷款事实,诉讼请求成立。
2、自助服务终端客户回执,证明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
3、2021年5月25日还款1万元 ,包括本金7 238.72元,利息2 761.28,利息包括47 000.00元为本金的借款期限内利息2 726.00元,及逾期三天利息35.2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董某与农行德惠支行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47 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9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44%。借款期限为3年,使用方式为3年期内循环使用。2020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020年7月23日董某再次使用了该笔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5月22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9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44%,董某于2021年5月25日还款10 000.00元,其中本金7 238.72元,利息2 761.28元。
本院认为:农行德惠支行与董某之间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缔约当事人应全面诚信履行该合同项下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董某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董某已于2021年5月25日还款10 000.00元,而该笔47 000.00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22日,因此还款的10 000.00元应包含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5月22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2021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5日逾期利息。因此董某于2021年5月25日偿还的10 000.00元包含利息2 761.28元,本金7 238.72元。因此董某未偿还本金39 761.28元,利息应以39 761.2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行为,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农行德惠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借款本金39 761.28元,并自 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时止以39 761.2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00元,由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员 于天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学法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9 12:4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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