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
2.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房某、房某(已判刑)成立辽宁海昌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本身未开展业务,下设德惠、九台、松原、通化、白城、集安、辽源、长春八个分公司,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及泛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高额返利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深圳泛海云腾股权投资基金合同》,在上述地区向公众推广海昌P2P及泛海基金的理财产品,从而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7年6月,被告人宋某应聘入职九台分公司业务员,2018年4月初至2018年11月,任九台分公司负责人。宋某作为九台分公司业务员和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合计9370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4054115元。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宋某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官后语】
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合计9370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4054115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编写人: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鄢桂秋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吉0183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辽宁省海昌投资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明阳街道坎子村8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一道街。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二部刑诉[2021]Z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房某、房某某(已判刑)成立辽宁海昌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本身未开展业务,下设德惠、九台、松原、通化、白城、集安、辽源、长春八个分公司,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及泛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高额返利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深圳泛海云腾股权投资基金合同》,在上述地区向公众推广海昌P2P及泛海基金的理财产品,从而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宋某系九台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该分公司日常经营与管理。案发后,经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宋某作为九台分公司业务员和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合计1076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542.6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辩称,我是以打工的身份应聘到九台分公司的,后来任团队经理,公司的经营者、组织者是房勇,我只是上传下达。我于2018年11月6日离职,以后发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我无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宋某在九台分公司的职务是团队经理,只能对其个人业绩的数额298万元承担法律责任。宋某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末九台分公司的业绩131万元不应计算在宋某犯罪数额中,应予扣除。二、宋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四、宋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五、宋某没有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房某、房某某(已判刑)成立辽宁海昌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本身未开展业务,下设德惠、九台、松原、通化、白城、集安、辽源、长春八个分公司,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及泛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高额返利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深圳泛海云腾股权投资基金合同》,在上述地区向公众推广海昌P2P及泛海基金的理财产品,从而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7年6月,被告人宋某应聘入职九台分公司业务员,2018年4月初至2018年11月,任九台分公司负责人。宋某作为九台分公司业务员和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合计9370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4054115元。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九台分公司宋某个人业绩明细证明:宋某本人作为直接经手人吸收资金298万元的事实。
(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房某、房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房成国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年龄符合本罪犯罪主体资格。
(4)抓捕经过证实: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证人证言:
(1)同案房某证言证明:辽宁海昌投资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成立时宋某就在该公司工作了,九台分公司是2017年六七月份成立的。九台分公司的负责人开始是房某,后来是宋某和房某某,房某某是2018年10月份到九台分公司的。
(2)同案房成国证言证实:其本人于2018年11月份到九台分公司担任负责人。
(3)证人郭美丽、张红梅、孙海艳、杨珈昱、马迎证言(上述人员系辽宁海昌投资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客户经理)证实:宋某于2018年4月担任九台分公司团队经理,于2018年11月离职,后由房成国接任,宋某担任团队经理期间,主要负责传达长春总部会议精神,传达长春总部通知,平时给客户经理开会,告诉如何发展、维护客户,组织客户经理到会议室进行两人一组的话术练习等事实。
(4)集资参与人马福芹、腾继辉等41人证人证言证实: 向九台分公司的投资金额、投资时间等事实。
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我是2018年8月应聘到九台分公司,当时做平面设计,过了一个月我就从事业务了,做业务经理发展客户,让客户存钱给利息,和客户签合同,当时公司的负责人是房成国,房勇是总负责人,2018年4月份房勇的老叔到德惠的公司,房勇安排我做团队的负责人,就是九台分公司的负责人。我做负责人时公司的客户经理有张红梅、徐国亮、赵彦恒、朱琳、金梦、孙海燕、郭美丽、闫雪、戴英春等,公司负责人主要组织客户经理开会传达公司上面的指示精神,上面公司领导让我们怎么干我们就怎么干。在我做负责人期间,毕根来到公司讲过课,开始讲P2P后来讲泛海业务,九台分公司宋某个人业绩明细上的客户是我发展的,辽宁海昌投资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员工工资表第一页至第十页是给我的工资和业绩提成。我在2018年11月份就不干了。
4.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宋某在任九台分公司业务员期间(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初)直接面向集资参与人吸收投资960000元,宋某担任九台分公司负责人期间(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6日),九台分公司非法集资金额8410000元,做业务员和负责人期间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40541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张晓影
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翘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9 11: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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