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背景下
一审案件发改情况再视与对策重构
——以J省L地区基层法院发改案件为统计样本
案件发改率是评价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依据和指标。在以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案件发改情况是能够客观映射改革成效的主要元素之一。本文以实证分析方法对司法体制改革以来(2015年9月以来)J省L地区基层法院一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进行调查分析,并立足改革视角透视发改案件形成原因,并提出改进对策和建议。
一、情况分析
改革以来,J省L地区各基层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26978件,审结25831件,其中改判案件338件,发回重审案件243件,发改率2.24%,较改革前同期平均水平1.83%上升0.41%。其中,经济相对发达、交易较为频繁的中心城区法院A法院案件发改率高达3.18%,发改案件数量最多,占L地区所有发改案件的50.9%。
L地区各基层法院案件发改总体情况统计
原审法院 | 收案 | 结案 | 改判 | 发回重审 | 发改率 |
A法院 | 9623 | 9131 | 164 | 127 | 3.18% |
B法院 | 3781 | 3562 | 34 | 26 | 1.68% |
C法院 | 5738 | 5573 | 57 | 43 | 1.79% |
D法院 | 7836 | 7565 | 83 | 47 | 1.72% |
合计 | 26978 | 25831 | 338 | 243 | 2.24% |
(二)类型统计
统计显示,L地区各基层法院民事发改率为2%,刑事案件发改率为5.27%,行政案件发改率为2.68%。在所有发改案件中,民商事发改案件数量最多,占发改案件总数的80.03%,刑事发改案件数量次之,占发改案件总数的16.52%,行政发改案件数量最低,仅占发改案件总数的3.44%;刑事案件发改率最高,是平均发改率的2.35倍。
L地区法院各类型案件发改情况统计
案件类型 | 收案 | 结案 | 改判 | 发回重审 | 发改率 | 占比 |
民事 | 24333 | 23264 | 272 | 193 | 2% | 80.03% |
刑事 | 1880 | 1822 | 58 | 38 | 5.27% | 16.52% |
行政 | 765 | 745 | 8 | 12 | 2.68% | 3.45% |
合计 | 26978 | 25831 | 338 | 243 | 2.24% | ∕ |
(三)案由统计
统计显示,在所有发改案件中,民商事发改案件案由更加多样化,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但案件总类较为集中。其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案件共382件,占民商事发改案件总数的82.15%,其他案由案件83件,占民商事发改案件总数的17.85%。刑事、行政发改案件数量较少、案由也较为分散。
民商事发改案件案由情况统计
案由 | 发回 | 改判 | 占民商事发改 案件比例 |
民间借贷纠纷 | 23 | 36 | 12.69% |
合同纠纷 | 88 | 104 | 41.26% |
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 | 16 | 31 | 10.11% |
劳动争议 | 7 | 17 | 5.16% |
婚姻家庭 | 12 | 20 | 6.88%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9 | 19 | 6.02% |
小计 | 155 | 227 | 82.15% |
其他 | 38 | 45 | 17.85% |
(四)发改原因统计
统计数据显示,在所有发改案件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有224件,占发改案件总数的39.09%;因量刑不当或处理不当发改的有61件,占发改案件总数的10.65%;因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发回重审的有60件,占发改案件总数的10.47%。因适用法律错误改判的有81件,占发改案件总数的14.14%。
二、原因透视
发改案件是多方面因素叠加的产物。在司法体制改革过渡期内,其成因体现在不公正因素、非不公正因素和阶段性因素三个方面。
(一)不公正因素。不公正因素是指可归因于裁判不公正的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受外部现实环境的影响。司法体制改革后,法院的地域管辖区域仍从属于行政区域。法官仍然依赖于行政区域内的社会资源。以往对司法的制约和干扰因素仍然客观存在。尤其是在基层法院,一审阶段案件的审理皆局限在比较狭小的范围内,不公正因素难免渗透到案件审理当中,必然对案件正常审判造成一定影响,对实现审判公正造成一定障碍。
二是受一审法官个人因素的影响。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对裁判结果起决定作用。法官自身审判经验不足,业务能力不强;缺乏责任担当,矛盾上交、明哲保身;缺乏工作责任心,主观上的过失造成一审裁判错误;即有类型化裁判思维[1]产生消极影响,进一步探究法律意义的动力不足;甚至个人好恶、亲疏远近、情感因素等,这些个人因素都对案件结果的影响至关重要。
三是受二审法官误判、错判的影响。改革后,审委会职能由个案研究转变为侧重于类案研究、宏观指导,实践中有的二审法官在看到案件比较复杂、有人为因素或外来干扰不好处理时,不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便将原本可以矛盾上交的案件发回重审、矛盾下移。除此之外,二审法官审判经验不足、法律专业知识欠缺、徇私枉法等,都有可能导致案件发回重审。
(二)非不公正因素。非不公正因素与不公正因素相对应,是指不可归因于裁判不公正的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受事实标准与法律标准相对不确定的影响。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是从实体意义上衡量裁判是否正确的基本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查明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并没有一个外在的、可视的、固定的衡量标准,立法具有滞后性,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和完备,导致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均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同层级法院、不同审判组织或者不同法官之间把握衡量裁判的标准必然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使得完全杜绝发改案件很难,甚至不可能。
二是受实体正义[2]主导的诉讼价值观的影响。在我国的诉讼构造上,强调法官负有发现案件真实并对发现的案件事实真相依法进行审判的责任,一审、二审都可以审事实,而且二审当事人可以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在上诉审中,部分案件当事人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其基础事实、法律关系因此极有可能发生变化。而在原审中,一审法官不可能在新事实出现或新证据提交之前就预判出与新情况变化后相同的裁判结果,案件被改判也就不可避免。
三是受同类型案件客观差异性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对同种性质类型或者案情类似的案件,裁判结果出现明显前后冲突或自相矛盾等现象客观存在,这是“同案不同判”的直接体现。但是,由于在千差万别的主客观因素和庞杂繁复的法律关系面前,何为“同案”,如何“同判”,本就值得商榷。这就使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可避免,“同案同判”不过是理想状态下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期盼。
(三)阶段性因素。阶段性因素是指受经济发展、政策方针、重大变革等影响的因素。在改革过渡期间,这种阶段性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受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影响。近年来,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且新类型案件日趋增多,案件更加复杂多样化,法律关系亦愈加复杂。据统计,L地区各基层法院员额法官人均办案量近120件,A法院人均办案量达200件,且仍在持续攀升。[3]同时,审判辅助力量仍然薄弱,配置比例尚未达到1:1,员额法官开庭、合议、写判决时还要兼任送达、财产保全等辅助职责。多重压力面前,法官不得不面对案件效率和质量、结案率与发改率的取舍,更多情况下也不得不选择前者、忽视后者。
二是受基层法院人才短缺的影响。推行法官员额制,目的是通过选拔实现优胜劣汰,赋予骨干、精英法官以审判权,从而提高审判质效。但L地区基层法院因为待遇低下、条件艰苦,多年来始终处于人员短缺,人才招不进、留不住的窘境,在初次法官员额选任中就已经出现员额配置不足的情况。现有部分法官知识结构更新滞后,业务素质及办案技巧不高,也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方向和审判质量。
三是受审判权运行监督不力的影响。改革以来,在控权上阶段性地呈现“真空地带”。改革后,文书签发权下发,不再例行请示汇报制度,如果承办法官对较为复杂案件不及时主动请示汇报,审判权失去了必要的监督制约。同时,由于承办法官办理案件数量多,合议时通常以承办法官汇报的意见为主,合而不议的现象仍然存在,这也为案件的发改埋下根源。
三、对策重构
司法改革为破解审判桎梏和司法顽疾提供了良好契机,将发改案件多发的症结消解的视角置于司法改革背景之下,有助于提高解决问题的针对性、实效性。
一是建立法律适用协调机制,统一裁判价值标准。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各审判组织之间建立法律适用协调机制,加强法律价值标准的认同。建立和推行审判长联席会议、专业法官会议、疑难案件研讨、发改案件交换意见制度,定期召开类型案件法律适用研讨,统一裁判标准;加强多层次多渠道对口业务指导,建立长效的宏观指导、业务联系与信息交流网络,强化对法律理解、适用和程序的规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项案件检查活动,并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研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改革后审委会职能作用,将发改案件纳入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范围,促进形成地区内统一司法的局面。
二是强化审判管理和监督,有效规范自由裁量权。积极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充分保障当事人在庭上发表意见的权利,避免证据质证程序运行不充分、证据认定与事实不相符、二审因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而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规范合议庭评议规则,增强司法决策民主性;扩大案件评查内容,对经二审发改后一审仍坚持原判结论的案件实行双向评查;制定标准化办案指导意见,建立标准化办案指导体系;对发改案件进行归纳分类分析,结合案件发改原因,提出切实的整改措施或建议,以促进审判质量的提高。
三是加强责任倒查和追究,不断强化案件质量意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严格区分不同情形、不同审查主体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认定和追究程序,重点针对发回重审和重大改判案件建立问责制度和原因剖析制度,严格实行硬性质量倒查,并将有关结论和评查意见列入法官业绩档案,将案件质量差错责任与岗位目标考核责任制、法官考评制度挂钩,不断强化法官案件质量意识和责任意识。
四是加强理论研究,促进办案水平提升。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转化为理论成果,指导审判实践。建立调研人才库制度,发挥资深法官和业务骨干作用,加强对各类新类型、重大疑难问题和审判经验的交流研讨,进一步促进审判思维和司法统一;推广评选“精品”案件制度,评选并发布有参考和示范作用的“精品”案例;引导基层法官努力从单纯性、机械型、经验型办案转向对立法原意、法律精神、执法原则、国情社情的综合把握和法律适用的正确运用。
五是突出法官主体地位,有效减少不公正因素。可以借鉴党政干部异地交流任职的相关规定,充分考虑省以下法院垂直管理现状和法官职业特点,在省一级范围内构建法官定期交流任职制度,从制度上筑牢阻隔人为因素导致司法不公的防火墙;加强司法作风建设,注重强化法官职业责任感,不断培育法官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不断提升法官拒腐防变的能力,避免因主观上的过失造成一审裁判错误,降低案件进入二审程序的几率。
六是加快推进综合配套改革,为提高审判质效提供有力保障。建立灵活的员额管理制度,实行面向社会、按需选任、因岗设人的员额法官选任模式,缓解基层法院人才短缺现状;尽快补齐辅助人员短板,确保业务庭有必要的辅助人员,解决人力资源配置不足问题;推行审判事务集约化管理,成立审判事务管理处,对送达、开庭等审判程序事务集中处理,确保法官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潜心研究法律和裁判案件。
[1]类型化思维是指由于反复地处理同一类案件而形成的对于该类案件较为固定的处理模式,包括阅卷、询问的方法、基本的责任分配比例等。类型化的裁判思维往往意味着思维定势的影响。法官经过多次成功的审判活动的检验,对于法律的某些理解、某类事实的定性方法、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技巧等等,认为是经得起实践检验的,正确的。依此认知,法官在以后处理类似的情况时便沿用现成的方案。
[2]与程序正义相对应。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之上;程序正义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属于看得见的阳光正义。
[3]据最新统计,2013至2017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8905万件,审结8606万件。司法改革后,全国法院共遴选产生员额法官120138名。人均办案量达149件。L地区基层法官人均办案数尚且未达到平均标准。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08 13: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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